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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检察
三种“暗中调包”情形如何定性
时间:2015-10-19  作者:  新闻来源: 【字号: | |
 
 
 
 

  

 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一般并不存在疑问,但由于在部分案件中,犯罪手段秘密方式与欺骗方式共存,而导致了认定上的困难。对于实践中常发的“调被害人的包”的案件,笔者区分三种情形探讨如下:

  1.商场购物调换包装案。在商场购物的过程中,顾客将价值贵重的商品装入价值低廉的商品的包装,售货员以为是价值低廉的商品,仅收取了较低的费用之后就将财物交给行为人的,在外包装的“掩护”下,被害人对所交付的财产的任何特征都没有认识到,不应认为被害人自愿处分了财产。这种情形下,行为人实际上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取走财物的,以盗窃罪论处更为妥当。

  2.用电后将电表拨回的窃电案。对于用电后将电表拨回,使电力公司人员少收电费的案件如何定性,刑法理论上存在盗窃罪与诈骗罪两种不同的观点。有观点认为,在诈骗财产性利益的场合,倘若即使受骗者没有转移所有权、债权的意思或表示,行为人也可能取得财产性利益,那么,只要转移了财产性利益的占有,就应当认定为有处分行为。例如,行为人在正常用电之后,于电力公司人员收费前将电表指针逆转,避免支付电费的,大体属于这种情况。日本也有判例支持认定成立诈骗罪。笔者认为,这类案件实际上是属于暗中调包的案件,应以盗窃罪论处。虽然电表是在行为人的家中,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通常不是时刻监控着电表,但电力公司一般会给用户的电表上锁,而不容许用户自行修理、更改电表。这说明电表实际上是由被害人(电力公司)占有的财产,其上记载的数字是电力公司的财产“凭证”,行为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修改了此“凭证”,实际上就是修改了被害人的“财产性利益”,被害人(电力公司)仅仅是按电表上所记载的数字来收取电费。而在窃电案件中,行为人是调了被害人占有的包(改变了电表),被害人根本不知道自己实际上有多少电被用了,该如何处分自己的财产。反之,如果行为人在用电之后,按照实际消费的数量交付了电费,事后再拨回电表,使供电公司误以为多收了电费而将“多收”的电费予以退还的,此种情形下被害人(供电公司)实际上处分的是自己“多收”的钱,被害人对于这些“钱”被处分是明知的,可以成立诈骗罪。

  3.购物时在封闭的包装物中多放物品案。被害人对多放的物品毫不知情,对“超量”物品的外形及数量没有认识,不应认为被害人具有“处分意识”,行为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是盗窃罪。笔者认为,在财物具有独立外包装的场合,则应认为对“超量”之物缺乏处分意识。无论多放的物品与原物品是否属于同一品种,在完全封闭的包装的“掩护”下,被害人连被骗物品的外形都没有认识到,不能认为被害人处分了财产。随着商品交易的发展,商品的外包装具有重要意义,此种重要意义不仅表现在计量方便,更体现为法律上的独立性和不可分割性。换言之,具有独立外包装的物品已经与其他物品分离开来,在法律上视为独立之物,并且不能随意分割。在具有独立外包装财物的交易中,每个独立包装具有独立的意义、代表确定的数量,如果行为人在一个包装中装入多个产品,则被骗者只对一个包装所确定数量的产品具有转移意识,对于超量的产品没有处分意识,因此也不能构成诈骗罪。(信息来源:检察日报,作者徐光华,单位: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)